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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速递】扶持资金1万-30万!《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商标品牌战略资金扶持办法》上线啦!

政府补助,驰名商标,中小企业项目申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商标品牌战略,强化商标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运用,提升商标品牌竞争力,助推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推进中国品牌建设的意见》(工商标字〔2017〕81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办函﹝2017﹞714 号)等文件精神及市政府有关批示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扶持的对象包括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或成功注册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本办法所指的区域商标是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统称。



第四条


扶持资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每件给予扶持资金30万元

(二)对成功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每件给予扶持资金20万元

(三)对成功注册集体商标的,每件给予扶持资金1万元

(四)对运用区域商标成效明显的注册人,给予“区域商标管理使用扶持资金”20万元,每年扶持单位不超过15个

区域商标注册人既可以申请注册扶持资金,也可以申请区域商标管理使用扶持资金。


第五条


中国驰名商标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签发的认定文件为准,对相同商标被重复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不进行重复扶持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必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并取得商标注册证,商标的注册类别必须与注册人所在行业密切相关,每个注册人最多申请3件集体商标的注册扶持资金。



第六条


申请“区域商标管理使用扶持资金”的区域商标注册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组织机构完善,设立商标管理监督机构。

(二)规章制度完善,配套完善《集体(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商标使用许可办法》、《商标标识使用及宣传管理办法》等管理规范。

(三)制定区域商标管理标准,落实准入标准、使用标准、监督机制、退出机制、投诉机制、激励制度等机制;积极组织会员单位参与区域商标管理、使用和保护相关培训。

(四)建立品牌推广机制,开展形式多样的区域商标宣传推广工作,鼓励和带动企业会员在产品和服务上使用区域商标。积极参与政府部门开展的知识产权、质量、技术、标准、品牌和诚信等建设工作。

(五)制定区域商标保护措施,建立区域商标信誉风险控制预案机制,提高区域商标保护水平。

"区域商标管理使用扶持资金”评审由市知识产权局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组,对申请扶持资金的区域商标注册人进行集中评审,市知识产权局根据评审结果择优确定入选扶持名单。同一区域商标注册人三年内领取“区域商标管理使用扶持资金”不得超过1次。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编制年度专项经费计划,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市财政局统一安排列入每年预算,按“当年兑现上年”的跨年原则实施。



第八条


申请扶持资金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佛山市商标品牌战略扶持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商标注册证书、认定项目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申请人银行账户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佐证材料。申请区域商标管理使用扶持资金的佐证材料请参考附件2,最终要求以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每年发布的通知要求为准。

以上申报材料均须加盖公章。



第九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单位,请于每年6月30日前登录佛山市政府扶持企业资金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申报,由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进行初审,再由市知识产权局审核。审核通过的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市知识产权局将对异议项重新审核,若异议成立,则取消扶持资格;若公示期满没收到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则通过市财政拨款扶持资金给通过审核的单位。  



第十条


获得扶持资金的单位要自觉维护品牌的信誉,诚实守信地开展经营活动。要将扶持资金用于商标注册、管理、推广和保护等领域,努力提高驰名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社会影响力,推进佛山商标品牌战略,助力佛山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一条


申请扶持资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的材料应真实、有效,对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者,一经发现,追回已发放资金,并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由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有效期三年。2018年1 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期间注册成功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及认定的驰名商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佛山市扶持企业创驰(著)名等商标奖励实施意见》(佛工商〔2017〕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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