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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3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文,提出“推动商品条码在流通领域的广泛应用,健全全国统一的物品编码体系”。对建设我国统一的物品编码体系提出了明确要求。那么商品条码具体是指什么?包括哪些内容?在使用时有哪些常见的问题呢?
1.1商品条码定义
《商品条码 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12904-2008)规定: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代码的条码符号,包括零售商品、储运包装商品、物流单元、参与方位置等等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1.2商品条码包括哪几种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了该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商品条码: 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 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 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2.1我国商品条码是否是强制标识的?
国家层面要求:“积极采用”,不是强制采用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
各省市要求:部分省市的规定了强制标识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
我国共有17个省发布了各自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包括湖南、江苏、福建、吉林、河南、湖北、江西、河北、四川、甘肃、安徽、广东、浙江、内蒙、宁夏、广西、新疆。除河北、安徽省外,其它省发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都明确规定应当在部分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主要涉及食品、药品、化妆品、玩具和医疗器械等产品。
上海、天津、重庆这3个直辖市也发布了各自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其中重庆市规定了在重庆区域内生产的部分预包装产品应在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上海和天津没有强制标识商品条码的规定;另外厦门、南京、无锡、常州这个4个地级市也发布了各自市级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目前关于商品条码的使用,从国家层面到各地的商品条例管理办法,都是鼓励和引导的原则指导企业使用商品条码。不同的省市再具体操作上有各自特定的不同,需根据实际的需求关注对应省市的管理办法。
2.2商品条码在标签上的大小和位置有没有相关的要求?
商品条码的大小要求: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根据《商品条码 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 12904-2008):条码符号的尺寸是由放大系数决定的。可根据商品包装印刷面积的大小和印刷条件在 0.80~2.00 的范围内选择放大系数。
商品条码的位置要求:
《商品条码 条码符号放置指南》GB/T 14257--2009:应根据预计的扫描环境,在商品或物流单元上放置符合GB12904、GB/T16830或GB/T18127规定的条码符号。
条码符号的放置位置应以符号位置相对统一、符号不易变形、便于扫描操作和识度为准则。首选的条码符号位置在商品包装背面的右侧下半区域内。商品包装背面不适宜放置条码符号时,可选择商品包装另一个适合的面的右侧下半区域放置条码符号。但是对于体积大的或笨重的商品,条码符号不应放置在商品包装的底面。
2.3委托加工食品是否可以使用被委托方的条码
根据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的规定:“委托他人加工的产品,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2.4国内公司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已申请了商品条码,这家公司是否还可以以相同的中国公司名称和地址,在国外的物品编码中心申请国外条形码?
经咨询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国内注册的企业只能在国内申请商品条码,商品条码在哪个国家申请是根据企业在哪个国家注册,另外,商品条码是全球通用的。若企业在国外注册,则应该根据国外当地的规定申请注册。国外申请的商品条码在国内也可以使用,但需要备案。
2.5境内企业生产的产品使用自己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是否需要备案?
根据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的规定:“境内生产的产品可以使用境内企业自己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但应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境内企业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产品但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无需备案”。